原审认定,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于1993年经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批准,与秦皇岛市文化局合作开发“国际文化花园村”城市文化设施建设项目。1993年11月26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项目用地。1993年11月29日,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秦皇岛市文化局和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颁发了有效期为5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1994年10月5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向秦皇岛市文化局和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陆续进行了拆迁地上物、垒临时性围墙等准建项目开工前的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则一直没有开工,也没有就此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并征得同意。1997年9月30日,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作出秦土规(1997)131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秦皇岛市文化局、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国际文化花园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秦皇岛市文化局、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连续3年闲置土地,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为由,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国际文化花园村”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和秦皇岛市文化局在依法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之后,虽然做了准建项目开工前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但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却一直没有动工,并且没有及时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故不能视为对土地的实际使用。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对此依照法律规定,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做出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有效期”,是填发机关对用地单位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建设施工周期的时间限制,并非等同于《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指期限。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所作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1997年9月30日秦土规(1997)131号《通知》;驳回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作了如下答辩: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五年是指填发机关对用地单位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建设施工周期的时间限制,上诉人以秦皇岛本乡建设有限公司领有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为根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擅自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乡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用本乡建设有限公司的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用地期限和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改变“国际文化花园村”用地期限和用地性质的批准手续。第二,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处理决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文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至1995年期间,对该土地进行了拆迁、垒围墙、工程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但此后未再使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且在建设项目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未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意,造成国有土地不能合理利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以秦皇岛市海港区(1993)秦土管字第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建设项目用地五年有效期,确定了该建设项目施工的时间期限,并不是赋予上诉人可以连续二年不使用该地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申请,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诉讼费各30522元,由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