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1、该争议土地应以大公河位置作为参照物,座落位置就在原告土地证上,与三、四组没有关系;2、争议地块现仍留存1972年原告的氨水池;3、村民建房用地均在本组土地上建设,该地块5家住户均系原告本组村民;4、争议土地从土地改革后到现在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和管理。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在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时,因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 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给村集体所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本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迎阳铺第三组、第四组述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使其失去了对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既不符历史演变过程,也没有尊重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是第三、第四组的打谷场。2、1965年至今第三、第四组并未放弃管理。其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浚政土(2003)27号文,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立案登记审批表,经审查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均不在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三、四村民小组土地册上,但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上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且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第三、四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在调查笔录上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字进行添加,更加失去了该笔录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在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地界上,但属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该块争议土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东边与村庄紧邻,西边、北边均是第一村民小组的责任田,南边是本村通往双庙去的生活路。61年底本村由五个生产队变为现在的十个村民小组。即老一队为现在的一、二村民小组,老二队变为现在的三、四村民小组。95年,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后,迎阳铺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与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就该块土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2003年5月26日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