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同意有价转让土地5亩(3300平方米),位置于洪区高台村东道班以东至油田十一号泵井;甲方负责办理建房手续,乙方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在使用土地前双方签订协议后,付甲方土地使用及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协议签订后,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转让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转让费后,将土地交付给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土地没有投资建设。2003年初,高台村民委员会未告知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费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7月,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与解放乡合并组成光辉乡,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联合办厂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万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转让费。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系于洪区高台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被上诉人领有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注销,其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是在2003年初,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3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联合办厂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万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转让费的主张。上诉人于1995年3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是土地转让使用费,双方是按土地转让协议履行的,上诉人认为双方履行的是联合办厂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