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地调三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勘查项目为桐柏县银洞沟铅矿,地理位置在桐柏县。某某公司探矿施工的地点不在地调三队探矿证的范围之内。某某公司施工地点未经地调三队指定,且其施工时没有取得实施探矿工程的资格,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双方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同时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取得探矿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探矿施工,施工地点既未经被告指定,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被告探矿证的范围内,其单方施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4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桐柏县法院另行向被告下发了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其非法收取的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结果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二,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资产出售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情形等,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是规避法律的非法转让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实质上是“以采代探”:指探矿权人或探矿权人委托、授意、默许他人,在其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其探矿工程见矿后,随意改变勘查实施方案,擅自布设采矿工程,或在矿体赋存的地段任意扩大探矿工程断面,以探矿的名义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这一点,从原告出资33万元购买黎某承包的山坡并约定20年使用期,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原告是打着合法的幌子,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损害国家利益以谋取私利。
其三,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民事制裁。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司法机关不但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适用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对地调三队3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进行民事制裁的决定是正确的。
其四,司法行为必须注重社会效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法院对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等于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恶意串通型非法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返还财产”形式: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须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