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诉讼中的主要争执点是哪方违约,但均未提出对协议无效的主张。B公司认为,A公司单方中止提供建设资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B公司损失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其停止提供建设资金是出于对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是防止自身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且B公司在协议履行中违约在先,其要求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需要进行分析探讨的关键问题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根据本案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解决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施行前为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对本案中B公司所提供土地的使用权性质的认识是判断该协议效力的“钥匙”。《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第四十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颁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后,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2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可见,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B公司提供土地,但是因为其所拥有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由此导致了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诉讼双方并未提出对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是否可以径直裁判呢?根据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宣告合同无效是法院依职权所为的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对无效合同进行的价值否认,因而,法院无需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就应该依职权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这是无效合同得到法律评价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