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企业在专有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技术服务费用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在转让技术并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该规定与以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ThyssenKrupp Stahl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并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1号)的规定一致。
技术服务部分若构成常设机构应适用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国税函〔2007〕1141号文件并未考虑转让技术时提供的相关服务如果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下的税务处理。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7〕1141号文件的基础上通过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明确,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和许可过程中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若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又进一步明确,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
因此,就本例而言,根据新税收政策,如果A企业来华提供服务的人员提供服务的时间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则对服务收入部分应执行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对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执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一、事先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如何作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函〔2010〕46号文件规定,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根据以上规定,在本例中,如果在合同签订后,B企业即支付了所有费用,A企业可暂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A企业来华提供的技术服务构成常设机构后,可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将之前做的纳税处理作相应调整。
二、如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新政策不但规定了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部分若构成常设机构应适应营业利润条款,还明确了如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就本例而言,如果A企业来华对B企业的技术服务费用没有单独收取,那么当A企业派人来华提供服务的时间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后,A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出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时,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
三、怎样理解新政策执行的时间?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规定该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但由于考虑到合同执行时间及常设机构判定时间的问题,国税函〔2010〕4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作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作调整。
因此,就本例而言,A企业在判定其来华提供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若其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也应将其所有工作时间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如果该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并且该技术转让合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则A企业应执行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及国税函〔2010〕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