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与计量差异会计在商品发出,符合销售实现条件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一次确认收入800万元。而税法上,销售实现的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销售收入金额是合同约定的分期收款金额,每次确认收入为200万元(即1000÷5),共1000万元。两者总收入金额差200万元(1000-800)。该差异在后续期间会计确认为利息收入,而税法不予确认。
(二)增值税确认时间差异会计在销售实现时一次确认应交的增值税额170万元,税法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次确认增值税额34万元(200×17%)共170万元,处理结果:总金额一致,确认时间不同。另外,按《增值税条例》规定,分期收款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日期(即每年末),销售收入金额与应交的增值税额一致,确认应交增值税的依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处理结果销售收入的金额与应交增值税金额不符,且确认金额无据可查(此时按税法规定未开据增值税发票)。
(三)所得税纳税调整差异一是三项费用扣除差异。《所得税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是以销售收入为标准计算确定的,会计确认的收入与税法确认的收入总额相差200方元,由此产生了差异。二是当期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承上例,会计确认收入800万元,结转成本780万元,利息收入63.44万元,会计利润83.44万元;税法确认收入200万元,税前可抵扣成本156万元,应税所得额为44万元,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其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三是暂时性差异。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不同,“长期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长期应收账款账面价值=长期应收款账面余额一未实现融资收益余额”;“计税基础=未来可以税前扣除的增值税额+未来可以税前扣除的成本额”。其计算结果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