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基于此规定,就意味着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发生有偿捐赠的商品不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无偿赠送货物或商品的行为,则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同时,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随货赠送”无偿赠送的区别
“随货赠送”或“满就送”,是指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什么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1、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送8折商业折扣的优惠;
2、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赠送折扣券20元(不可兑换现金,下次购物可代币结算);
3、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另行赠送价值20元礼品;
4、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返还现金“大礼”20元;
5、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送加量,顾客可再选购价值20元商品,实行捆绑式销售,总价格不变。
现假定商场单笔销售了100元商品,各按以上方案逐一分析各自的税收负担和税后净利情况如下(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方案一:满就送折扣。这一方案企业销售100元商品,收取80元,只需在销售票据上注明折扣额,销售收入可按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假设商品增值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应纳增值税=(80÷1.17)×17%-(60÷1.17)×17%=2.90(元);销售毛利润=80÷1.17-60÷1.17=17.0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7.09×25%=4.27(元);税后净收益=17.09-4.27=12.82(元)。
方案二:满就送赠券。按此方案企业销售100元商品,收取100元,但赠送折扣券20元,则顾客相当于获得了下次购物的折扣期权,商场本笔业务应纳税及相关获利情况为: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税后净收益=34.19-8.55=25.64(元)。
但当顾客下次使用折扣券时,商场就会出现按方案一计算的纳税及获利情况,因此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仅比方案一多了流入资金增量部分的时间价值而已,也可以说是“延期”折扣。
方案三:满就送礼品。此方案下,企业的赠送礼品行为是有偿赠送行为,不应视同销售行为,不应计算销项税额(其实礼品的销项税额隐含在企业销售满100元的商品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礼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礼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但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要计算企业所得税,不过礼品是外购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都是采购成本12元,相关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12÷1.17×17%=4.07(元);
税法规定,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等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为保证让利顾客20元,商场赠送的价值20元的商品应不含个人所得税额,该税应由商场承担,因此赠送该商品时商场需代顾客偶然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0÷(1+20%)×20%=3.3(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2÷1.17-12÷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税后净收益=34.19-8.55-3.3=22.34(元)。
方案四:满就送现金。商场返还现金行为亦属商业折扣,与方案一相比只是定率折扣与定额折扣的区别,相关计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20÷(1+20%)×20%=3.3(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企业利润=100÷1.17-60÷1.17-20-3.3=10.89(元)
税后净收益=10.89-8.55=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