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企业经营具有多样性,业务中常常会涉及兼营销售和平销返利销售的行为。兼营销售主要有两种涉税情况:1.税种相同,税率不同;2.不同税种,不同税率。例如增值税纳税人在其从事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属于缴纳营业税的各项劳务。因此,当前有的企业故意把正常的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转化为供应商交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采取代购、代销货物方式,或者在价外以代垫、代收费用而变相压低货物销售价格,从而达到少缴消费税、增值税的目的。此外,还利用各种形式的平销返利行为,把该按增值税税率缴纳的收入按营业税税率计缴。
其实,上述这些行为都是税法明令禁止的。税法规定,从事两种以上兼营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即区分不同税种不同税率纳税,否则一律从高征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更是强调了对有关平销返利行为的处理,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缴纳营业税。而只有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才应按营业税的使用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选用快速折旧方法,在近期内使企业应税所得额降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
虽然公司可以任意采用一种快速折旧方法,使当期所实现的企业会计税前利润减少,但由于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并不影响应税所得额和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减少。适用加速折旧法的企业或固定资产范围受限。《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3]113号)第一条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包括: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因此,除上述企业外在其他企业利用加速折旧计算方法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一般不具有可行性。
我国目前对内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也允许对这部分资产增值计提折旧和税前扣除,所以有的企业相应增加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从而减少企业当期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然而,税法允许的这种处理办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而对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并不适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并税前列支,则这种行为就违反了税法,属于偷税。
挂靠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如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企业、乡镇企业、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饲料企业,以及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可以免税、减税或低税率征税。
上述这类企业,国家税法也有严格的界定标准,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条件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要想将一般纳税企业转为优惠企业,或者投资联办,或者联合创办,或者租赁和承包优惠企业等手段,都不能享受其税收优惠政策。
认为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如果不独立核算则不必在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其利润可以汇总到总公司按总公司所在地的税率纳税,所以许多企业出于避税方面的考虑在高税区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为了反避税,税法规定,对于总公司在高税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当地税务部门如果认定该分支机构实际上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则有权对该分支机构课征企业所得税。
略举以上数例,旨在提醒当前部分企业在进行合理避税的同时,要仔细熟悉企业自身情况,谨记国家相关法律条文,切忌滥用避税方法。一旦踏入避税误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