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如下几种:⑦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处罚人或受害人。受处罚人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受害人起诉的,受处罚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②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入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行政裁决,方不服而起诉的,另一方为第三人。③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分别处罚了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者,其中,部分受处罚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部分来起诉的受处罚人列为第三人。④就同一事实做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的行为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第三人。⑤与被诉行政机关共同署名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平山区国税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其上级市国税局做出的行政行为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平山区国税局同被诉市国税局之间也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内部隶属关系。作为内部隶属关系而言,是不能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因此尽管被提起诉讼的某市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下属机关已行使的行政权力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某市国税局的行政决定,只是对原告科以义务,即责令其限期退还已抵税款,但并没有为平山区国税局设定义务,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内部隶属关系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去调整,只能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进行内部调整。因此,平山区国税局不能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那么,在本案中,平山区国税局是否存在过错呢?我们认为,平山区国税局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对原告已逾期的应当做废的发票,平山区国税局仍按常规予以抵扣,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其予以抵扣税款的行政行为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存在根本抵触。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来分析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以函电形式发出的通知,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其中,“法律”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地方性法规则是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毫无疑问,国家税务总局的函电文件不属于这三者之内,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那么,它又倒底应当属于什么呢?
宪法第如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部命令、指示和规章。”有人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应属于规章之列,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切的。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依据职权或有关法律授权,经过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实施的管理某一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虽然不是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依据,但却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未经过立法程序,因此它不是规章,但却属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命令和指示”,其法律地位同规章是并列的。因此对法院而言,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应当是审判案件的参照,而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而言,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必须绝对履行,任何违背指示、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被视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其次,在原告向平山区国税局询问抵扣税款时,平山区国’ 税局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着行政职能上的履行暇疵。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组织内部的具体结构、运行程序及分工,他们不能充分了解,因而不可能要求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达到与执法机关同等水平。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附加了完全、正当的行使权力及宣传讲解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义务。平山区国税局作为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系统内部的行政指示、命令,毫无疑问负有宣传、指导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当原告就其取得的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问题向平山区国税局进行咨询时,平山区国税局应当在正确领会上级指示精神的前提下,对原告予以全面正确的宣传、说明,特别是对“逾期申报的时间界限”这样的关键性问题,更应明确告知。但平山区国税局却因疏忽而未告知,并在事实上予以错误的抵扣,因而存在过错。
那么,平山区国税局应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呢?有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的疏忽及错误的抵扣行为,只是为原告获得不该抵扣的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该项不应抵扣的税款,而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更多的取决于原告自己的意志,他应当充分认识其所实施的申报抵扣行为有可能导致的不合格后果。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极不公平。正如前述,法律、法规之所以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许可权、批准权,目的就是控制监督某一领域范围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能否在该领域实施行为,很关键的一个条件就是能否取得行政机关许可批准。对于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而言,由于他们不可能了解 行政组织内部规定及运作程序,所以不能要求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达到与行政机关同等的水平。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因退回已抵扣税款而导致税款以外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由平山区国税局的疏忽及错误抵扣行为直接导致的,应由该机关承担这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