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结果该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如下决定:1.因甲企业未缴清应纳税款,拒绝受理甲企业提出撤消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确认强制执行措施合法。3.甲企业应承担保管被查封物的责任,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
法理分析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业未能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李某欠缴的税款应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可向甲企业追缴李某欠缴的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该县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没有缴清税款或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前,当事人无权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经该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因此该县地税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再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机关查封的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因此保管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损失。”可见本案中损失的责任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