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对成型车间承包利润指标订得太低,一些该摊入的费用未摊入;塑料厂为成型车间购进的原材料因进价低而盈余了4万元,不能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合同规定的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其中工厂得六成并负责缴税是税前分成,违反税法;按合同兑现会出现国家得大头、集体得小头、个人得中头,不符合国家有关三者的分配原则。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承包利润指标是否太低问题。塑料厂自1980年至1983年的年平均利润是16950元,而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年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为全厂过去年平均利润5倍多;省、市、县财政和税务部门都认为,承包利润指标不低。经查核该厂会计室提供的成型车间1984年1月至6月产值利润表,明确记载着摊入成型车间的12项费用,没有发现漏算项目。
二、关于原材料盈余4万元是否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问题。经详细查核有关单据,证实成型车间承包后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降低废品率,使每块塑料板材平均节约原材料费2.3元,半年共节约4万元,属于车间经营有方的结果。
三、关于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是否违反税法问题。省、市、县税务、银行部门一致认为,税务部门依据塑料厂上报的利润总数(含成型车间实现利润9万多元)收税,国家利益未受损害,不违反税法。
四、关于分配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实际核算,按合同兑现基本符合有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的分配原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塑料厂不履行合同是错误的。至于合同个别地方不够妥善,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以变更。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调解,成型车间与塑料厂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半年按合同规定兑现,塑料厂付给成型车间超产奖13396.38元。
二、下半年的争取利润指标,成型车间自愿由原合同规定的45000元增加至7万元。超过争取利润部分在缴税后,塑料厂与成型车间按对半分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