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偷税罪,依法应当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张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辩称:1、购买“金碧商城”是富亨公司向其主动提出的,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及公证手续也是富亨公司办理的,并要求其将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付清剩余的购房款。2、所谓的“向贾某行贿185520元的行贿行为”是不真实的,该款仅系朋友之间的馈赠,且其也没有让贾某违规办理承兑汇票。3、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只是一般的漏缴税款行为。被告人张策的辩护人也提出:1、指控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笔贷款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根据刑法原理,一案不两立,对被告人贷款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2、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和严重后果,应视为一般行贿行为;3、公诉机关认定偷税犯罪的主体有误且指控证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并遗漏了被告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策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由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4及22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官渡农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据此,对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策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此外,被告人张策违反《公司法》和《税法》的规定,采取收取大量现金不入帐、不反映销售、不作入库处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行贿、偷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策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策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策服判息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策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就在于其向官渡农行进行抵押贷款所使用的产权证明是否真实。
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认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官渡农行向策裕集团提供贷款后并未就“贷款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一直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4及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官渡农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有效,也就是说,被告人张策在向官渡农行贷款过程中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策在抵押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向银行贷款属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逾期不还应属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不能一概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