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从内心讲,我的确非常同情死去的老人和他生活无着的妻子,痛恨见死不救的雇主,但是,这种同情和痛恨并不是我硬要找一个什么罪名“罩”住雇主的理由。我之所以不同意警方的做法和周教授的看法,是因为这种做法和看法在法律上存在偏差,而这种偏差导致了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放纵犯罪,二是误导民众。
虽然这些年呼声不断,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对发生危险的他人,每个公民都有救助的义务,所以,如果当时我从现场过,看到老人被埋住了而不去救,法律的确无法治我的罪。但是,雇主和作为“局外人”的我是不一样的。不一样在哪里?老人是他们找来为其干活的,这种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具有了普通公民之间并不具有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雇主在雇工发生危险时,负有救助义务(如果雇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危险,雇工同样也有救助的义务),否则就是不作为。
犯罪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的方式,即积极地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比如杀人、强奸,多数犯罪都是以这种方式实施。还有一种就是不作为的方式,它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第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税法规定公民和法人向国家纳税的义务,保密法规定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种,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例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等;第三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对于第三种义务来源,一个最通行的案例是,一个大人带一个小孩去游泳,对于小孩的安全,大人就有了保护的义务,如果小孩溺水,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因此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就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
回到雇主见死不救的案子。作为雇主的李占山、王占军,对于雇工刘继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危险,负有救助的义务。而从当时的情况看,他们也有救助的能力和可能,如果及时报警,及时组织人员施救,老人的生命或可挽回。即使积极救助的结果是老人仍然难逃一死,但他们却尽到了应有的义务。
然而,事实却是:从主观方面看,因为怕赔钱而约定隐瞒真相的事实,对老人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从客观方面看,老人死亡的结果和包工头不救助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的统一,决定了包工头的不救助行为实质上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他们必须为此付出应有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