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格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邓格勤还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又构成偷税罪,应与盗窃罪实行并罚。据此,该院于1991年11月26日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邓格勤以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邓格勤不服,以“盗窃支票取款是暂时借用”、原判“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邓格勤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盗窃转帐支票,从银行提取巨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邓格勤还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偷税罪。邓格勤窃取巨款后,于当晚写了一封信给失主单位,声称盗窃支票是借用,并要挟失主单位不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目的是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追究。邓在上诉中提出“盗窃支票取款是暂时借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其盗窃罪的量刑失当。邓格勤盗窃财物的数额虽属特别巨大,尚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据此该院于1992年3月3日依法判决:(1)驳回邓格勤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偷税罪的量刑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对邓格勤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对盗窃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原判偷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告人邓格勤盗窃支票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邓格勤是在税务局追要巨额税款的情况下,偷出支票取款,打算“借用此款做几笔生意,然后连本带利归还”。他在盗窃支票取款的当晚,即将取款的事实和上述打算写信告诉了失主单位。事后,又到吉首市开了一个服装店,表明他确实是在用此款做生意。因此,邓格勤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邓格勤盗窃支票取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他向失主单位写信说是暂时借款、日后归还只是一种幌子,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这笔巨款。理由是:(1)邓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支票之后,立即从银行将巨额款项转存,使钱财脱离了失主的控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2)邓在盗窃支票取款的当晚,虽然给失主单位写了一封信,声称是暂时借用此款做生意,然后连本带利归还,但他随即携款潜逃到失主不知晓的地方,使失主无法向他讨回此款。
当他得知公安机关在到处找他的时候,他不是向公安机关把问题说清楚,而是继续躲藏。这表明他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3)邓取走巨款之后,不是用于缴纳税款,而是将其中的3万元存于朋友手中,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还将1万多元用于购买彩电、狼狗等物,供自己挥霍,实际用于经营服装店的还不到1万元。这很难说明他真正要用此款做生意赚钱后还款。(4)邓做生意可能赚钱,也可能赔钱,赔钱自然无力归还此款;即使他赚了钱,是否真的还钱,结果很难说。(5)邓写信通知失主的用意是明显的:如果失主报了案,就说是借用,有信可查;如果失主不报案,就可以占为己有。
第一、二审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对邓格勤以借款为名盗窃巨款的行为定盗窃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