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航道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中路362号。
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航道局港口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齐禹,被告诉讼代理人刘丽、童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为10,739,15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署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441,949立方米,除已付的款项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65,039元。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至2001年4月19日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税率为3.12%,工程款余款2,965,039元的税款为92,509.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572,529.78元以及未按期支付的款项自1999年11月1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2、《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3、“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四张;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五张;5、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二张;6、《租船施工合同》(1998年10月21日签订);7、《租船施工合同》(1999年9月23日签订)。
被告广州航道局对所欠工程款项以及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1、欠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缴付的企业所得税74,290.13元和租船款的营业税61,645.12元;2、根据合同的约定,15%的工程结算款,即928,626.6元应作为工程保留金。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总发包方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保留金后,才应将相当于保留金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相当于保留金款项的利息不应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3、根据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船施工合同》以及于12月5日签订的结算书,原告应于1999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610,000元,但该笔费用直到11月15日才被《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所抵销,原告应负担该笔费用自1999年1月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252,770元,该笔滞纳金应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合同文件》;2、《租船施工合同》(1998年10月21日签订)及其《结算书》;3、《租船施工合同》(1999年9月23日签订)及其《结算书》;4、税收完税证一张;5、银行进帐单一张;6、“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一张;7、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抗辩称:根据《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条款,原告自行负责分包工程的所得税,并没有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也没有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的所得税,因此被告所欠工程款中不应扣除被告缴纳的所得税的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船施工合同》,被告租船收入的营业税由原告代扣代缴,双方互扣营业税的计算结果与双方不互扣营业税的结果完全相同,因此租船款的营业税61,645.12元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租船款的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合同结算书中对租船款已经作了处理,未提及利息和滞纳金,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利息或滞纳金的主张。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1997年12月9日,作为雇主的深圳市盐田港建设指挥部及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商的被告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完成总量为500万立方米的港池疏浚工作;开工时间为1998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在每次中期支付中,雇主将扣留结算总金额的15%作为保留金,工程最终竣工,通过国家验收后90天内,雇主将保留金无息返还。199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合同》中的120万立方米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为10,739,150元;《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合同》的所有条款适用于本合同;被告根据月度进度测量结果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实际支付进度款按总包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扣除15%的保留金后为该月的实际进度款;被告收到雇主退还的工程保留金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的保留金;分包工程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应向原告出示已纳税的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有效发票;分包工程的所得税及其他政府机构可能征收的税种均由原告负责。
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广州航道局第一疏浚工程公司签订了《租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湛江号”轮租给原告用于“深圳市赤湾港港池航道和妈湾港乐意码头港池维护工程”;有关税金由原告代扣代缴,结算时向广州航道局第一疏浚工程公司提供完税证明。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一疏浚工程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的《结算书》,约定结算金额为1,610,000元。199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浚峥轮”挖泥船及其配套船舶租给原告用于“深圳华安LPG码头挖泥工程”;有关税金由原告缴纳,并向被告提供完税证明。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的《结算书》,约定结算金额为365,000元。
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结算书记载: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办理本分包项目结算如下: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41,949立方米;2、工程结算价为6,190,844元;3、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含代扣税金)至1999年10月6日止为1,250,000元;4、扣除赤湾港维护工程租船款1,610,000元;5、扣除华安码头挖泥工程租船款365,805元;6、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965,039.00元。199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深圳地方税务局自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7月27日开具了四张“广东省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项目为分包工程款,金额共计6,190,844元,委建单位为被告。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有关缴纳所得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缴纳了分包工程的所得税提供了一张《税收完税证》,记载:收款单位是深圳地税局盐田征收分局;纳税单位是被告;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为921,032.46元;税率是1.2%;纳税金额为1,052.39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税收完税证》记载的所得税的计税金额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同,不能证明是分包工程的所得税。
本代理审判员对《税收完税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税收完税证》记载的计税金额与分包合同价款不符,记载的纳税金额与被告主张其缴付的所得税金额也不符,因此被告仅凭该张《税收完税证》不能证明其缴付了分包工程的所得税。
二、有关退还工程保留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保留金,提供了银行进帐单、发票以及《证明》各一份。银行进帐单记载:日期为2000年12月22日;出票人是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是被告;金额为7,594,328.33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记载:委建单位为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594,328.33元。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称: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盐田港二期工程疏浚围堰主体工程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最后一批工程款7,594,328.33元的支付手续。该款项包括工程结算总金额15%的保留金和炸、清礁工程尾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留金的时间。
本代理审判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以及发票可证明其收到款项的金额及时间;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是退还工程保留金的主体,其下属三期工程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表明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于2000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保留金。该三份证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收到退还的工程保留金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及《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分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在结算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被告在《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仅约定有关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其他税金由原告自行负责。该约定表明在履行分包合同时产生的营业税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并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以其名义缴纳的所得税并不属双方约定代扣代缴的范围,被告要求从所欠工程款项中扣除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两份《租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因两份《租船施工合同》而收取的租船款的营业税由原告缴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的约定,租船款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没有约定扣减相应的营业税。被告关于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租船款的营业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向其赔付逾期支付租船款1,61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支付属另一合同,即《租船施工合同》的纠纷,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的《结算书》,双方均同意从11月17日开始计算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的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收到工程保留金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2日,被告应于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保留金928,626元。因此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12月25日起算。自1999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的欠款利息的本金为应付工程款项2,965,039元减去该部分的营业税92,509.22元和工程保留金928,626元,即1,943,90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航道局向原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572,529.78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943,903.78元的利息自1999年11月17日起计至12月17日止;1,643,903.78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起计至2000年3月27日止;1,4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3月28日起计至5月29日止;1,2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5月30日起计至7月5日止;5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7月6日起计至9月15日止;4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9月16日起计至2000年12月25日止;1,3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0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1年1月15日止;8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1年1月16日起计至4月19日止;5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846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2,946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1,980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