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5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将食品冷冻厂一座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在2004年12月17日前再支付135万元,余款15万元在办妥除交缴土地出让金外的其他相关手续后5日内付清,甲方应在收到155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将转让标的物移交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A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转让标的物并于2005年2月双方正式办妥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5年5月27日,A公司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为此,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让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B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构成先行违约;观点二、B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已违约在先。2、本案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妥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没有依法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而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