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浩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受票单位;证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及其公司统计员梁燕玲的证言也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货物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的;东莞运河商场等受票单位也证实从未与潮阳市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人黄振池本人也供认其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百货公司等十三家商场。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2.对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经营者是陈新进的辩解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开办并实际操纵的。潮阳市仙城工商所、陈店工商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振池。证人连育生、李贞泉、陈振松、赵广信的证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本人申请登记的,每年年审也是由黄振池自己到工商所办理。证人杨浩波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注册登记的。潮阳市南山审计师事务所也证实,黄振池到该所为这九家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3.对于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随货提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抵扣税款,拿已填写的假发票,或拿空白的假发票指使其填写,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同时杨浩波对这些发票辨认后证实,这些发票是黄振池叫他人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黄振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假发票。本案侦查部门出具的协查材料证实,从没有存在过广州顺达盛等五家单位。上述证据证实,发票系伪造的,出票单位是虚构的,因此不存在有黄振池向五家出票单位购货的可能,被告人黄振池当庭也没有提供其有向其他单位购货的证据,故被告人黄振池与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对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给上述两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灿坚、进出口部经理陈伟斌,轻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坤的证言均证实,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没有货物往来,他们公司购进的货物是由陈新进零散组织来的,然后到上述九家企业开票,票货来源并不一致;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经陈新进的介绍,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但上述九家企业与两家公司没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于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等单位。因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同年的6月26日即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典型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虚假企业;本案现有证据也没有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对于提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抵扣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故其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7.对于提出的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受票单位都可将发票作为进项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是一样的,因此,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对于提出的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联系货物和受票单位的行为不是黄振池实施,但在虚开发票这一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振池是主要操纵实施者,获利也归其所有,因此,应认定黄振池在虚开发票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9.至于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池在归案后除了在第一次审讯中,有供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外,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开庭,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