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据此,有人认为只要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追溯时效都适用5年的规定。其实,这存在理解的误区。
例如:2010年7月,某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以往年度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2007年5月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列支成本的手段偷逃税款5万元。某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了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对偷税行为进行了1倍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罚款。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处罚合法吗?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在法定追溯时效之内的,可以进行处罚,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定追溯时效。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处罚追溯期的规定,只针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发票管理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法律级次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追溯期限,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内追溯时效之规定。上述案例中由于发票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追溯时限,因此不应进行处罚。
按照上述理由,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均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溯时效,具体包括《发票管理办法》、以总局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非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