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区、县建委(房管局)、区、县房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