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流转的原则。我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鉴于此,内蒙古自治区和青海省都在《流转办法》中进行了相应规定,使流转行为有章可循。可见,在我国,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及有偿原则。
2、规定受让人条件。《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实际上,对受让人进行确定也是实现草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限制流转的期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上述法律都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且对转让设定了“发包方同意”的条件。
3、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权。《草原法》规定,草原的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原则。如此规定,保障了本集体组织的优先权。
4、规定流转的方式。《草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的方式(实践中显现出一定的不足,已无法满足复杂的社会流转形式)。现阶段,集体草原的承包者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牧民,为保障其利益,有必要对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更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落实和牧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如:承包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免其遇到风险时,失去赖以生存发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最终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变更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等。随着流转的日趋频繁,流转的方式也逐步多样化,如转包、租赁、互换、抵押、入股都成为必要的形式,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有待于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