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金融机构审查予以办理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与金融机构签定抵押贷款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在抵押登记后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金融机构认为必要的,可提请公证机关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抵押贷款的额度、期限以及经评估后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抵押物评估价值应充分考虑土地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及预期收入等因素。
第十七条 抵押权利凭证是否移交金融机构保管由双方自主商定。约定由金融机构保管的,该金融机构应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跟踪、关注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状况。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转包或再抵押。对已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被征用的,抵押权人应就征用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处置抵押物。
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金融机构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讨;优先受偿后尚有余额的,返还抵押人。
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物时,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原承包方、土地所属村经济组织或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镇(街道办)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协助调解、处置,也可直接向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抵押人、抵押权人可请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解、裁决意见给予办理流转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原抵押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金融机构应当在办妥注销登记后,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