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自接到《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时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按简便易行原则,实行只登记、不办证。缴费义务人属纳税人的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作为登记号,不属纳税人的以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机构代码为缴费登记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国土资源部门传递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义务人下达《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责令缴费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必须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国库经收土地闲置费现金收讫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土地闲置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为“103043205”。缴款书“征收机关”栏填写“地税”,“预算级次”栏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规范填写,“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被指定银行或缴费义务人开户行于当日或次日未及时将土地闲置费划入当地国库,延压土地闲置费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监督其解缴入库。人民银行对进入国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入库管理,比照地方税务部门现行的税费征收、入库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土地闲置费缴纳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地方税务稽查部门在年度税费检查中要依法检查土地闲置费的征缴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反映到处理决定书中。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的费源管理实行税式管理,将其纳入到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费源管理制度中。
第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各环节执法文书使用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统一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土地闲置费征管质量实行两项指标考核。具体考核项目指标为:注册登记率为100%;征缴入库率为9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