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五)按照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后形成的土地;
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用地、重大发展战略确定的特定区域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级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补偿。但是,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权属和现状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方案;
(三)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但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不得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和按照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后形成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可以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符合规划、来源合法、权属明确、补偿到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储备土地的规划用途,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