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房价总款为5 0 0 0 万,若卖方因违约而按合同赔偿5 6 5 0 万或者按法院判令只支付银行利息5 的实际损失,都属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 9 9 6 ]2 号文件)第3 9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法院不执行此项规定,只将利息认定为违约赔偿标准,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 9 8 7 年《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六项(二)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预定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以上两项司法解释明显不一致。但是依据特别法或新法的适用优于普通法或旧法的原理,应按1 9 9 6 年的法发[1 9 9 6 ]2 号文件(以下简称:1 9 9 6 年2 号文件)执行。则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 1 5 0 万。而法院只判令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实属判决不当。按此判决的导向,实质上是鼓励违约,因违约成本
在此判令中过低,实际上等于强制买方给卖方以预售房款的方式低息****。这样,违约者倒成了资金融通方面的受惠者。此判决既鼓励了违约而降低交易的效率,又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预售合同中,买方先交款,后交房,就其交易性质上具有短期融资的信用行为,其违约金的制定,更应当执行高额赔偿金的规定,由此才能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否则,预售这一良好的销售方式,就不会被市场接受,从而加大商品房开发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