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甲公司分期给付乙公司欠款本息135万余元,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甲公司及薛某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在执行中,案外人朱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薛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被查封的两套房屋产权归朱某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乙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薛某名下,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朱某异议理由不成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朱某依据离婚协议是否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因该房屋登记在薛某与朱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法院查封了该房屋中属于薛某所有的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属于薛某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是正确的,朱某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驳回朱某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