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文件规定,按上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关于公房的购买对象,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关于同住人概念,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问题的解答,就“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这一问题时回复“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