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依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到了12月31日,张女士到开发公司要求交付房屋。但在验房过程中,张女士发现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如地面不平,墙角有倾斜,防盗门不好用,窗户漏风等。
张女士看到此种状况,咨询了律师,问此种情况应当怎么处理。
律师建议,应当要求开发公司出具《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相关文件,并出具《合同》约定的“二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公司人员称,暂时还不能出具相关证明,但保证业主可以进行装修。
开发商要求张女士接收房屋,并承担自交房之日起房屋的相关责任(物业费、采暖费等)。
张女士拒绝接收,要求开发公司必须提供“二书”及房屋验收相关文件,才可办理入住手续。
开发商在2007年6月才将“二书”办理完毕,至此,张女士办理了入住,但在办理过程中,物业公司要求张女士交纳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物业费,并称如果不交,就不给办入住。
张女士一气之下,将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法律责任。案件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很多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很少注意《合同》中的细节。如果开发公司出具《合同》约定的“二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就意味着房屋经过验收,应视为合格产品,如果因为房屋的小瑕疵而拒绝收房,并以此告开发商违约,一般情况下是告不赢的。而如果开发公司没有“二书”, 意味着房屋质量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可以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
小张为结婚,想在长春购买一套住房,2009年5月20日,他了解到外单位小马有“房号”想出售一套房屋,小马是参加了单位的团购房,房屋现在未建成,小马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交纳房屋定金1万元,面积约为90平方米,团购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楼层及具体位置不确定,房屋为多层住宅。
由于单位团购价格较低,而现在所在房屋位置的房价都已涨到每平方米6000元,所以,小马将房号出售价格定在10万元,并且小马同意将《内部认购协议》名字变更到小张名下。于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识如下:小张一次性给付小马人民币10万元,其余房款由小张直接向开发公司交纳,小马将原交款凭证变更到小张名下,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小张承担,小马对团购事宜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签订了《房号买卖协议》。后来,由于开发公司原因,房屋迟迟不能交付,小张找到小马,希望退还房号款10万元。小马拒绝,小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号买卖协议》无效,并退还全部购号款。
律师评议:《房号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马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办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该认购书中尚有“缺失条款或不确定的条款”,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的权属不清,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进行一种限制。
本案中,马某在签订《房号转让协议》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房屋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房号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由于“房号”问题比较复杂,以上观点仅为律师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不具有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