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间有两个房屋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处理本案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第一个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规定,该约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该约定有效。理由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我国法律、法规确实没有规定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有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禁止这种做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并不违反法律,只要这种约定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认为该约定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是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为是有效的约定,自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个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前一个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如果被告如实告知原告该房屋继续出租的实际租金条件,原告是一定要继续承租的。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实际租金1.5万谎称为3.5万元,使得原告觉得租金太高而放弃继续承租,被告便与第三人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可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租该房屋,法院应该给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确认前一个合同有效,后一个合同无效,明确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