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两审期间,潘氏兄妹均提出要将为父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丧葬费,作为父亲潘某的生前债务,从父亲的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庭审时,潘某磊等3人提交了8张潘某去世前数天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又提交了1张殡仪馆开具的无客户名称、死者为潘某的丧葬费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之规定的法律精神,如有潘某的个人债务,也应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
由于涉案遗赠的产权并不是对潘某全部遗产的处理,且潘某磊3人对诉争房屋已有3/8的法定继承份额,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氏兄妹关于父亲生前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潘氏兄妹把丧葬费、甚至尚未发生的房屋产权过户费用说成是亡父的生前债务,不符合逻辑,也于法无据,法院未作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