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承租了某公司一居室楼房一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徐某应向某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某公司应在徐某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还约定:如徐某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某公司,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
半年后,徐某向某公司申请退租,同日签终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之后徐某要求返还押金,双方发生纠纷,故徐某起诉。
本案中,徐某既没损坏租赁房屋和屋中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表示放弃押金权利。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理由,在于徐某中途解约的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徐某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包括押金法律关系;某公司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包括押金法律关系。双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截然相反。
法官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这和合同法中的定金责任是不同的,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
而且本案的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