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钟智,女,192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祝平,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云阳镇阜阳路4号,工人(系原告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陈朝耀、姚建华,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钟智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祝平、孙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宇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的房屋在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裁决界定该房屋为住宅房,实际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使用面积52.58平方米,原告要求回迁安置或安置阳光花园同等面积住宅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对原告采用货币补偿,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币补偿费70947元,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将阜阳二村3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的房屋作临时周转房使用,并限期原告在2003年6月9日前到第三人委托的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现场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手续,并搬迁让房给予拆除,逾期则强行拆除。
原告武钟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0多平方米,对原告房屋的通道和院子未作补偿;以选择产权置换没有法律依据,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选择权;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缺乏依据,该评估报告违法、无效;被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证;3、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裁决书;4、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5、房屋拆除通知书;6、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7、王菊英等4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剪服;9、结算单;10、照片四张。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向其颁发了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该片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未能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拆迁评估办公室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丹计经基(2001)101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丹地规2002-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丹国土资出(2002)15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及平面图;6、资金证明;7、拆迁申请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8、延期申请及批复5份;9、委托书;10、拆迁户调查表;11、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12、通告;13、2003年5月11日和2003年5月10日的谈话笔录;14、听证通知及听证人员签到页;15、武钟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6、现场勘察纪录;17、评估报告;18、结算单;19、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2、丹阳市物价局、丹阳市建设局丹价(2002)18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及评估标准>的通知》;3、《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4、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5、《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6、《丹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的房屋在被告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2001年4月9日,丹阳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第三人在复兴路新建综合业务用房15000平方米;2002年4月27日,丹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办公楼,用地位置为市人民广场东北侧,用地面积捌亩三分;2002年6月3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市人民广场东北侧4271.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批文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申请等相关材料,于2002年6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复兴路至燕子港、鱼港至供电局南侧108户住房、2个单位非住房。并于2002年6月15日对该片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予以公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分别于2002年8月31日、2002年12月1日、2003年2月27日三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获准。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3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举行了听证,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6.75平方米,使用面积52.58平方米,同时界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对原告的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依据评估报告由原告在三日内向第三人申领货币补偿费70947元,将阜阳二村3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的房屋作临时周转房使用。并限期搬迁让房逾期则强行拆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2、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货币补偿金额有无依据;4、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6月4日向其送达了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法院向原告出具了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所作裁决对该拆迁范围的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未明确表示,原告要求回迁安置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错误,对属于原告的通道及私有制的院子没做调查,未作补偿;房屋评估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和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且评估报告在裁决作出时已超过其规定的有效期,应属无效;资金证明的时间晚于原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故程序不合法。被告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的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丹价(2002)18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及评估标准>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适用;《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丹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早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不具备法律效力;适用国务院颁布的305号令,未明确该法规的具体名称,且适用了不正确、不相关的条款,被告所提交的《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认为法院是在2003年9月5日立案,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依据实际丈量面积及房产证确认原告房屋的面积,事实清楚,公有通道未在房产证上标注,不应予以补偿,院子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也不应予以补偿;该片区建造的是综合业务用房,不能回迁安置;第三人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可依法拆迁,但被告不能保证第三人按照规划用途开发建设;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可以参照适用,故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其依照规划,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原告要求回迁安置不合理,拆迁补偿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及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为准,原告要求对其通道、院子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建设局2003年6月4日做出的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二、被告丹阳市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武钟智与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2639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丹阳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