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7月间,孙璐对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谎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有揽存任务。在孙璐的要求下,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12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分业管理处的账户内。孙璐未向该公司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而用该款作为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120万元贷款的还款归还了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此外,孙璐还于2004年1月间,将北京市双桥农工商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中的200万元划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孙璐向北京市双桥农工商公司出具了其伪造的10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后孙璐对北京市双桥农工商公司称上述200万元系错划,要求该公司将上述款项退回。当月9日,北京市双桥农工商公司将一张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孙璐,孙璐向该公司出具了其伪造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并将上述转账支票通过他人换得80万元现金用于个人营利等活动。2004年12月29日,孙璐被告发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孙璐在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以及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西区住房各一套、冻结了其在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安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的59.9万余元、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购买的23.4万份海富收益基金、在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3100余份博时基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存的277万余元、在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以及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存的166万余元等在案。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孙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帮助其退缴犯罪所得,故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刑罚适当,判令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