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新升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广东省新升实业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新基;现为广东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惠阳市淡水镇横三街“新升楼”于1993年由叶新基领取了粤房字第296997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房产交易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有支付房款及物业管理处收费收据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房产交易后无任何一方反悔,原、被告双方的房产买卖关系确立。但原、被告发生房产交易后至今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房产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后又擅自转卖房产谋利,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述称其先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提供的申请办证日期是在原告起诉后,且其称在1991年12月29日向被告买房并交付使用了该房产的陈述与该房产的竣工日期和验收交付使用日期不符,故第三人述称其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尚未办得房产证)的意见不真实,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补办房产权登记,就可以认定其双方交易行为有效。但因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为转移财产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其房产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应将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归还对方。被告叶新基辩称争议的房产属其个人财产与争议房产的产权证登记名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叶新基是被告新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产买卖手续均为盖有被告新升公司的印章、是其职务行为,原告把叶新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款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的房产买卖关系成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新升公司与余德华的房产买卖属无效民事行为。余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迁出“新升楼”A栋601室。将房产交回给新升公司。余德华与新升公司购房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追索。三、驳回五华农行对叶新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510元由新升
被上诉人五华农行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前后不会自相矛盾。因五华农行于1993年1月11日就向新升公司购买601号房,并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虽然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未签订购房书面合同,以及办理房产买卖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和1995年间,五华农行就使用了该房屋,且由“新升楼”物业管理处收取了五华农行交付的管理费,这说明五华农行客观上对该房具备了拥有权;再者,双方买卖关系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主要是由于五华农行的机构改革,人员撤回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实施所致。原审法院为此判令补办购房登记手续合理、合法。二、新升公司明知“601号房已转让给五华农行,又与余德华订立买卖关系,其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新升公司与余德华恶意串通私自转移五华农行的房产,侵犯了五华农行的合法权益,新升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余德华与新升公司的购销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五华农行向新升公司买房在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新升公司企业类型虽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际为叶新基个人的企业,惠阳市淡水镇横三街“新升楼”于1993年由叶新基领取了粤房字第29699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表明,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新升公司的公司行为与叶新基的个人行为是混同的,即新升公司的公司行为就是叶新基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应视新升公司和叶新基所为,由新升公司和叶新基共同承担责任。新升公司、叶新基将601号房前后售与五华农行、余德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虽然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五华农行支付10万元购房款给新升公司后,新升公司对出售给五华农行的房屋和地点己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作了追认。五华农行虽先于余德华购房 ,但其并无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余德华购房在后,但却于2000年12月之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居住,且在2001年2月5日在房产交易所进行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由于新升公司、余德华的一房两卖的违约行为己导致五华农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解除。新升公司为此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即根据五华农行的请求返还购房款10万元给五华农行并计付法定利息给五华农行。
至于新升公司及余德华在一审分别提交新升公司以惠阳县房产开发公司(原新升公司的挂靠单位)名义,于1991年12月29日与余德华签订、余德华购买601号房的《广东惠阳县房产开发公司购房合约》及新升公司收余德华房价款56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问题。因五华农行对购房合约及《收款收据》的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而新升公司及余德华在一审指定期限拒交原件鉴定,应视其放弃该权利,故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确。
综上,余德华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除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房产买卖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外,其余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五华农行与新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买卖合同。
三、新升公司、叶新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房款10万元给五华农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五华农行。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510元,由新升公司、叶新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