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发生在1993年,1995年10月11日进入诉讼程序,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未实施(1995年10月1日才实施),对外担保的行为在电力企业普遍存在,并且大部分是无偿担保,即只有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是:1、超范围发放贷款。2、对担保人资格、能力审查不严,担保流于形式。3、规避法律违反规定变相异地发放贷款。4、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被告的违法行为是:1、与原告串通一气,骗取担保人的担保。2、有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第三人虽然不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其合资企业的行为是一种盲目的担保行为:1、对担保的事项不调查、不了解,以及对法律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2、法律意识淡薄。3、充当好汉进行无偿担保。4、没有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被追加的第三人虽极力寻找了对自己有利的抗辩理由,但是,其明知自己无担保能力而实施担保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其对自己投资成立的企业缺乏足够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