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普遍推行并已开展二轮承包,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亦有规定。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的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藐视妇女权利;政策法规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
崔某某及其父母一家于1982年分得承包土地,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二轮承包中,虽崔某某父母已亡,崔某某出嫁在外,承包土地长期由他人代种,但按照农村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和二轮承包的基本政策,崔某某仍享有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崔某某与本案争议承包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崔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符、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明显不当,二审中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终审后,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_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这进一步证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
第六条[/B]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