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这0.83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关于上诉人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村委已经解决。
二审事实与证据同一审。二审另查明:1998年某某村委进行土地延包时,经群众同意,决定将出嫁姑娘土地全部予以收回,耿某某出嫁两个姑娘,村委欲收耿部分土地,耿提出异议。后于1998年8月12日耿书面同意先退地,尔后解决问题,乡长、副乡长签字。2000年3月30日某某村委证明已将耿某某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落实。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耿某某负担。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国家的土地政策和农村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均表现出来。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28日)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