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争议焦点集中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是多少?原告张某称是那一“堆”,其诉讼代理人说只是82平方米,被告张某全说是82平方米,被告魏某称协议写的是82平方米,同时,协议还写明以胡某房产证的面积为准;3、被告胡某、张某全是否将承包土地买给了被告魏某?原告张某称现在魏某的地坝有一部分是承包土地,被告魏某称是原来的地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4、三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是否知道?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张某全一致说原告不知道,被告魏某则说原告张某晓得,但各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张某全的意见完全一致,即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魏某则坚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胡某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魏某的行为,一是张某全在信用社以胡某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已逾期急于还贷,胡某、张某全将全部卖房款还了贷款取回了房产证交给了魏某,这一事实不能说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足以让魏某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某的;二是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房屋早已交付使用;三是即使被告胡某侵害了原告张某的权益,本案的民事责任也依法应当由胡某承担,况且原告张某手头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的面积还要多于胡某已出卖的房屋面积,也可以这样认为,胡某出卖部分房屋只是处分了属于自己应当享有的部分财产(从申办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看出,张某和胡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早有事实上的约定);四是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市场交易中要有合同意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不应当随意反悔,合同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某、张某全亦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理由的。至于张某全为什么作为卖房人,各方既无太多争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说张某全是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的,不过,胡某完全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魏某有理由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某的,故其买房的行为是善意的。
关于对承包土地是否进行了买卖的问题。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在房屋买卖中对已经确权的附属物可以进行交易,比如地坝、围墙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非法买卖土地,如果三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买卖的事实成立,该部分协议内容依法应当无效,但原告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不过,在三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只有经以胡某名义申办的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的买卖才有效。原告张某还可以单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而且在今后的房屋过户登记时,超过房屋买卖范围部分,也不会进行登记。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原告是否知道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准确地认定,但是,纵观本案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是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知道,但在被告魏某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也应当知道,更何况房屋装修完毕后其还大张旗鼓请了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