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某,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某区大某路四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址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
上诉人王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吴若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上诉人吴若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若某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某系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2004年10月20日,吴若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某、曹明娟办理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411房屋(即争议房)出卖一事,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2004年12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在《沈阳今报》上打出广告,写明:低售门市,奉天街70平,49万。并留了贾某的联系电话。王秀某看到该广告后,便和贾某联系买房事宜。在看房期间,贾某向其提供了吴若某的房屋产权证、吴若某与广全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王秀某看到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将窗改成门,并正由广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吴若某与广全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的协议中写明:吴若某将窗改门门市南清真路46号411室租给广全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2千元等内容。2004年10月28日贾某以吴若某的名义与王秀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吴若某将争议的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秀某(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秀某先支付吴若某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查档之后,王秀某支付吴若某剩余全部房款。并由吴若某负责结清房屋以前水、电、煤气、采暖费等一切费用。2004年10月27日王秀某向吴若某支付购房款2万元,吴若某给王秀某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收到王秀某购房款2万元。2004年10月29日,王秀某向吴若某支付购房款19万元,2004年11月1日,王秀某向吴若某支付购房款20万5千元并办理了该房的契税证,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秀某发现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窗改门的审批手续,并非经营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交付的购房款,遂双方产生诉讼,在2004年12月26日王秀某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秀某亲自到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而与被告吴若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秀某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秀某对房屋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不存在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现原告王秀某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5元,由王秀某负担。
宣判后,王秀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王秀某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王秀某亦看到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就认定王秀某对购买的房屋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若某、贾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某基于吴若某的委托人贾某在报纸上刊登低售门市房的广告,并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门,并看到吴若某与广全装修公司的合同内容后,才愿以45万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吴若某、贾某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有关的“窗改门”的审批手续,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王秀某,使王秀某以每平方米5,928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争议房屋为 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于沈河区南清真寺街,该地点的新商品房平均价格为4,000元,商业网点门市房平均价格为5,000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