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将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 24号第3栋1单元第5层东侧,建筑面积70. 91平方米的房屋以房改房的方式分配给梅某,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为梅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001830号。2000年7月12日,熊某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000年8月20日,熊某以梅某的名义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同年8月28日,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请求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房改政策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月17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张某颁发了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001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场准入证,同时注销了梅某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某与梅某、熊某均系原湖北教育出版社职工。熊某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离婚。2000年,梅某与熊某在武汉开办武汉市三江印务有限公司,其间,张某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2日,梅某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6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9 )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张某所持有的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 001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准入证。张某于 2009年9月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某、熊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
梅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潜江市人民法院( 2009 )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张某与熊某之间的买卖行为违法,同一法院不应对该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2、张某仅以2万元低价取得该房屋,不属善意第三人。3、梅某并不知道张某与熊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潜江市人民法院因发现( 2009 )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错误,已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潜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熊某将其出卖给张某之前,属熊某、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熊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时,梅某与熊某系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有权代表梅某处分该房屋,且从2000年7月熊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至2009年期间,梅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对熊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张某与熊某在买卖房屋时有恶意串通损害梅某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熊某以2万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熊某与梅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与熊某、梅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09 )潜行初字第13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原行政判决已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综上,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某、熊某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