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并未隐瞒真实的购买人,并不存在伪造被告签字的情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人为被告,实际购买人也是被告。在该房产的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过真实的购买人。至于被告签字事项,由于被告系在校生,无法亲自办理购房各项事宜。在购房过程中,受托人崔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办理相关事宜。在购房过程中,受托人崔某在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处均进行了相应的签字,与原告共同办理了该房产交易过程中所需各项手续,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崔某之间就购房及签订合同行为系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有效,并非原告所称伪造被告签字。
3、《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对于签订该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被告合法持有该房产的产权证。
4、诉争房屋房产证上规划用途是非居住不影响该房屋的转让,其房屋实际性质是回迁楼房,只是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甲方与李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某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元。
原告提交2009年《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约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崔某作为被告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称其签字时买受人一栏没有人签字。原告提交200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崔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告称:我出售该房屋共收到90.5万元房款,和李某签订合同时收到5000元,过户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9万,过了几天崔某母亲又给了我一万。
崔某到庭作证称:开始是李某想买涉诉房屋,李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办下来贷款,我和原告商量由被告用现金购买涉诉房屋,我曾经把委托书给原告看过。
李某到庭凭证称:我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贷款没有办下来,我对该房屋和价格也不是特别满意,我不想买了,就由被告以现金买了涉诉房屋。我签订合同时给原告付了5000元定金,后来被告买了这个房屋,我付的定金就作为被告买房的定金了,被告再另外给我5000元。
1、原告主张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成交价变更是为了避税,过户时没有按照非居住房交纳税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税收征管法规属于管理性规范,如果经税收征管机认定原、被告变更网签合同成交价等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规,相关责任人应接受税收征管机关的处罚并补交税款,但并不因此影响原、被告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原告主张被告和中介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3、原告主张其出售房屋没有经过丈夫同意,但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系善意购买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其与李某的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都不是李某所签,现李某认可上述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应满5年才能上市交易,此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涉诉房屋已实际完成过户,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主张被告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受人,现被告认可产权转移申请书和网签合同上的买受人签字系其委托的代理人所代签,原告的该主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第四次诉讼:原告丈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