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家房地产公司是在2004年3月18日就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协议,2008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理由称鉴于甲公司违法销售的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庭审中,乙公司称,乙公司是以土地出资的方式与被告甲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公司私自违法售房,乙公司没有收取一分售房款,违法售楼的一切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甲公司也认可未向乙公司支付过收取的购房款。
王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建房,但协议内容对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协议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被告甲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王先生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原告王先生和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义务。其次,王先生及甲公司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乙公司实际收取或使用了售房款。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王先生之间不存在特定债务关系,因此王先生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支持。
同时甲公司违法售房,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王先生造成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王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先生购房款10292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元。驳回王先生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