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孙卫XX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25,600元。现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5,600元。
被告孙卫XX辩称:2010年3月29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是与案外人就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号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后被告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负担新政规定的购买二套房的首付比例(50%),经与案外人协商,双方正式终止房屋买卖,最后没有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归案外人所以。当时原告拿了两份协议给被告,实际上都是居间协议,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的许多权利。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带被告看了房子,付出了一些劳务,被告同意支付2,000到3,000元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就本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号401室房屋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28万元委托原告出售,双方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600元作为佣金,被告在与购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将佣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与案外人未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已完成居间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一、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5,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耳朵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孙XX负担人民币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