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儿女的老人,利用房产解决扶养问题,也即与相关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疑是个好办法。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规定了协议应当优先适用:“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有儿女的老人则可以立遗嘱。为了防止子女知道遗嘱内容后不愿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可以订立附条件的遗嘱,如在遗嘱中设立如下条件:受赠人在立嘱人生前不履行义务,在立嘱人死后不能继承财产。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为防止抚养人不履行义务,《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等等。有法律为后盾,上述办法可以为老人的财产和赡养(扶养)问题解忧。
在当前养老资金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以房养老的模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作用。要使以房养老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离不开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出租房屋、出售房屋的指导和中介服务,上门办理手续,解决他们行动不便的问题。为孤寡老人寻求扶养对象,促成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同时,应加大具有食宿、医疗、娱乐综合性、福利性老年人公寓的建设,使老人能够走出家室,享受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