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种学说认为,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是所为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如果法人机关成员因执行职务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损害,要由法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固然可以促使法人机关成员慎重守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责任。但在法理上却有了矛盾。既然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疑给该观点提供了法律支持。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法人机关之成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从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此法人机关成员应与法人一道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学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过程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上升形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从法律效果上讲,很明显,导入连带责任说,可以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的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或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此外,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导入连带责任说,让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可以抑制董事行使职权时的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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