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规定仍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太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第一百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基本思路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规定的部分,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部分,对于程序性的问题,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同时,可通过加快制订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完善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此之前,应准确理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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