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权也可以称为就业权,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职业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西方国家通常称为雇主)无理解雇的权利。前者因具有请求性而称为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后者因具有对抗性而称为消极的工作获得权。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但是,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这种义务,是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稳定、结构平衡、人口适度,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证。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状况可以通过社会就业率体现出来。国家促进就业,提高就业率是有条件的,并且是受各种因素制约的渐进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失业现象就不可避免。各国之间的区别只是失业率的高低问题,而不是有无问题。实现充分就业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追求。这就决定,在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积极的工作获得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虽然说明国家未能充分履行提供工作机会的义务,但是,劳动者也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将国家告上法庭。因之,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属于不可诉之劳动权。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未能实现,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国家的责任,但是可以转化为国家的另外一种责任而获得补偿。这种责任就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失业保险制度。消极的工作获得权是已就业的劳动者对抗用人单位无理解雇的抗辩性权利,它的功能是对既得工作岗位的保有和维持,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滥用的限制。在劳动关系已实现契约化的今日,侵犯劳动者消极的工作获得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契约的无理解雇行为。对此,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救济。作为救济措施无外乎是裁定解雇无效或赔偿损失。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裁定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似乎更为实际可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劳动等方面的选择权。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法律肯定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就否定了就业上的行政安置和强迫劳动的合法性。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平等就业的权利,就必须反对就业上的歧视现象。因为“种族或性别歧视可以使确定的工作报酬更少-剥削,或被排除在好的职业之外。”(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谓歧视是指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是基于性别或民族方面的原因而排斥录用。“排斥是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的主要形式,它产生了弊病的三胞胎:不平等的机会、不平等的收入和非效率。”(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以“社会选择了平等就业机会,就抑制了种族和性别歧视的选择。”(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平等就业并不否定和排斥法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少数民族人员所规定的特殊保护和促进就业的制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