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息,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作哪些约定?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3)因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1999/7/7)
三、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4)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5/10)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1999/7/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