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称设定权。公司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对于公司名称的设定,世界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之分。所谓真实主义是指公司选定的名称必须与营业内容相一致,凡不一致的,均不予以承认,且不得转让或继承。所谓自由主义,是指可以自由选择公司名称而不论该名称是否与营业内容相一致。
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名称立法应属真实主义,采真实主义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公司名称作为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能够将此公司与彼公司区别开来,便于公司对外从事交往。我国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均享有名称权,若以商业名称权概括,则其中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商事主体也享有商业名称权,其有关规定参照于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
2、名称专用权。公司对其名称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方式移转,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公司的名称权专属于特定的公司享有,未经合法方式取得,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法律禁止公司名称权的干涉、盗用和冒用。公司名称依法经过登记后,在一定范围内只有该公司能够使用该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名称经依法登记,在登记的区域内,他人不得再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的独占使用,限于同一行业,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但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的性质。按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必须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1]这就意味着公司名称权的获得,不仅要履行程序上的登记造册手续,还必须要使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方可有效享用。公司名称专用权作为一种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内容主要表现为排除统一或者类似名称登记和不正当使用的权利。[2]排除登记和排除不正当使用时公司名称专用权中不可分离的权能。
3、名称变更权。公司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可以全部变更,也可以部分变更。但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的变更须依公司意志进行,他人不得强制干预。
4、公司名称利用权。公司名称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可以利用。公司名称代表了公司,透过公司名称可以看到公司形象、信誉和精神,看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一个良好的知名公司名称,对公司而言,无疑是笔巨大的精神财富,他能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并最终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名称权人可以将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从而使对方取得名称权。公司的名称权具有市场价值和价格,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企业法人取得和维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是表明企业的主体性并对企业不可或缺的权利。至于企业法人名称权具有市场价值和可转让性,正是其企业法人营利性的必然产物及其反映,构成了它的特色并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区别开来,不能以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人格权属性。在此,名称权作为一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其市场价值和可转让性则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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