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法律上的物权人与事实上的物权人相分离的情况,这种分离常常是因为物权人自己造成的,即在法律上的物权人与事实上的物权人之间有一种内部关系,但这种内部关系属于两种权利之间的内部冲突,与其他人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由于物权法的设立,移转产权登记要件,这种公示原则,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作为上述内部关系的相对人,对此并不明知,无法也无义务确切了解到该物权的实际情况,只能从物权公示的形式来推定,判断物权的所有人,与此发生交易。如果登记不产生公示效力,则不仅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无法维护交易安全、交易中无章可循,作为第三人只能根据公示原则,来推定物权的合法所有人。
第三人欲取得物权,应保护与法定物权人所定合同有效,应排除第三人应知或明知房屋的情况,还应排除与他人恶意串通之嫌,只能是一种善意的有偿取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与法定物权人所定合同的效力。
结合本案,作为有举证义务责任人张三既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所诉争标的物存在已知内部事实的可能性,又无证据证明黄某与索某恶意串通之嫌。索某作为法律上的物权人擅自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第三人黄某在买卖之时,只能根据产权登记证,来推定判断物权人,对其内部情况,并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因此黄某与索某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张三请求法院确认索某与黄某买卖关系无效,法院不应支持。